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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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69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04日21:14:30 打印此页 关闭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落实好省政府技工大省和市政府技能强市建设各项政策,规范市级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大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4号)、《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大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人社发〔201732号)、《关于印发<省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81238号)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技能强市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132号)等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我们制定了《市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本文件已在市司法局登记备案,登记号为HFGS-2019-58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   政局

                                      201973

     

    市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保障技工大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大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4号)、《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大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人社发〔201732号)、《关于印发<省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81238号)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技能强市的实施意见》(合政〔201713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由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技工大省建设的市级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管理。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统筹集约。落实市政府支持技工大省建设政策,对就业补助资金等渠道以外确需保障的项目进行补助,重点支持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及基础能力建设。

    --竞争激励。坚持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凡是从专项经费中列支的项目应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企业、院校和社会机构开放,积极发挥资金激励效用,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的积极性,提高社会参与度和项目实施质量。

    --绩效管理。健全绩效评价体系,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专项经费管理机制。

    第四条 专项经费安排与年度工作任务紧密结合。市人社局根据技工大省建设年度工作任务,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经费支出项目,商市财政局安排预算。

     

    第二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五条 专项经费支出类别:

    (一)对单位和个人的补助项目。主要用于职业培训奖补、技工教育、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引进紧缺型技能人才、海外金蓝领援肥计划、职业技能赛事补助、职业技能竞赛奖励、青苗计划、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标准开发、高技能人才表彰奖励、技能人才基地建设资金、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配套、世界技能大赛集训基地建设补助等技工大省范围内的项目,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技工大省基础能力建设项目。主要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合肥职业培训网络大学等,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奖补资金配套。职业培训奖补的主要对象为具有相应培训资质且承担了人社部门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七条 技工教育发展专项补助。主要用于技工院校专业建设、招生奖励、项目建设、一体化课程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人员研修、教学研究、校园文化体育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紧缺工种(专业)定向培养生学习补助。鼓励企业与学生、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签订紧缺工种(专业)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由企业先行给学生发放学习补助,后补助给企业。

    第九条 引进紧缺型技能人才补助。企业从市外引进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队选手、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一等奖选手以及急需紧缺高级技师、技师,符合规定的给予企业补助。

    第十条 海外金蓝领援肥津贴。对职业院校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且实际在我市职业院校工作的海外技能专家给予援肥津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赛事补助。对于纳入年度计划的市级技能竞赛,给予赛事补助。鼓励行业、企业广泛开展职工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活动,并落实优胜选手待遇。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奖励。对在世界技能大赛中获得金、银、铜牌、优胜奖的选手,代表中国队参赛选手及其专家团队以及在国家、省级技能竞赛中获奖的选手,给予配套奖励。对市技能竞赛获奖选手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青苗计划补助。支持我市技工院校组织实施世赛精英实验班,培养青年技能劳动者和世界技能大赛参赛选手,并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标准开发奖励。支持我市单位参与开发省级以上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标准,按规定给予开发补助。

    第十五条 高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对获评庐州杰出工匠、合肥市技能大奖、合肥市技术能手的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对获评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江淮杰出工匠、省技能大奖、省技术能手的人员按规定给予配套奖励。对获评特级技师的人员给予特级技师津贴。

    第十六条 技能人才基地建设资金。对每年新认定的市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分别给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建设资金补助主要用于技能大师工作室所需仪器设备购置、技能攻关、人才培养、技能交流、技能大师的生活补助等支出。在技能大师工作室成果评比中,对在技能革新、技术攻关和培养急需的高技能人才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配套资金。对获得国家、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新兴产业省级综合竞赛基地等各类与技能人才有关的建设项目,给予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世界技能大赛集训基地配套资金。在省定基础上,对经国家认定的世界技能大赛主、副集训基地给予配套补助。

    第十九条 其他经费补助。贯彻国家关于推进新时代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高技术工人待遇、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等改革部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从省技工大省专项经费渠道支出的项目按照《省级技工大省建设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经办部门工作人员津补贴等支出;

    (四)三公经费支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经费分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奖补的部分,实行因素分配法。分配因素为上年度各县(市)、区(开发区)完成政府补贴性培训人数,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技工教育专项、青苗计划、职业技能竞赛由市人社局结合工作部署,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给予相应额度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经费其他补助项目,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拨付本着“高效、便民、安全、精准”的原则,由市人社局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人社局应根据不同项目特点,每年通过门户网站对补贴项目和个人及时进行公示。

     

    第四章  经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社局、财政局及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各级人社部门要完善专项经费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基础工作。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积极规范招标采购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局、财政局及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财政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专项经费绩效管理。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委托第三方开展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立项和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社局、财政局及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财政部门要将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社局、财政局及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对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套取奖补资金的,一经查实全部予以收回,依法依规给予责任单位、项目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并将项目单位和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3年内市级以上项目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技工大省专项经费预算安排至20211231日,其中对采取“先建设、后奖补”的项目类资金,延后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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